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水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向其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之向水行政管理机关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证以及水行政管理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第三条 水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听证由水行政管理机关内设的办公室具体组织。
第五条 水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不得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第六条 下列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水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三)水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水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签收之日起五日内,或者水行政管理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水行政管理机关应于二十日内组织听证。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公开举行。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听证过程对社会公众开放,允许公众和新闻界参加旁听。
第十一条 水行政管理机关应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在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而听证场所有限时,水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抽签、报名等方式挑选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是,水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事先公布有关规则,并且挑选过程应当公开、公正。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听证现场应设听证主持人席、听证员席、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席、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席和公众旁听席。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由局分管领导担任。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或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
第十四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水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代理听证。
委托听证的,受委托人应向水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又不委托出席听证会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水行政管理机关可决定缺席听证或取消听证会。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和要求,并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由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宣读拟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提问、解释或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调查、询问,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递交除旁听人以外的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水行政管理机关应将行政许可决定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员应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扰乱听证会秩序。扰乱秩序者,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不听从制止,严重扰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水行政管理机关听证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