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水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的要求,对行政许可需要本局内设的多个职能科室办理的,确定局机关内最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职能科室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本局机关应当将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在统一受理的窗口公示,并通过便民手册、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布,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公示事项主要包括:
(一)受理行政审批项目名称和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申请该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该项行政审批具体操作流程;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承诺办理期限;
(七)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八)经办人员姓名、职务;
(九)受理投诉部门及投诉电话。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作出说明或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五条 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工作人员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认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许可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书面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承诺办结时限、经办人、投诉和监督电话,由受理机关和经办人盖章、签字。
(二)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事项,行政机关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对当场能够认定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应当当场认定,并向申请人作出明确答复,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工作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主动向申请人提出,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七条 无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明确内部审核程序。其中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书面凭证中说明理由。
第八条 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都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方式送达,并在受理窗口予以公布,以方便公众查阅。
第九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内容、不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不按照规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等行为,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