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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水利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来源: 时间:2004-7-14 0:00:00 阅读 545 次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水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过错,是指水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适用于本局系统内各科(队)、室及全体工作人员。

        第四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首问责任人不履行首问负责制度,贻误办事人办事的;

       (二)一次性告知义务人不履行一次性告知制度,造成办事人多次往返的;

       (三)服务承诺人不履行服务承诺制度,使单位或部门蒙受信誉、经济等损失的;

       (四)无特殊原因和理由,限时办结义务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许可事项或告知办理结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应当实施公开、听证、质询等制度而未予实施的;

       (六)服务不热情周到,造成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和推诿扯皮、生冷硬顶现象的;

       (七)对申办符合规定条件的事项不予受理、办理,久拖不决、刁难设卡,索拿卡要的;

       (八)私自进行有偿咨询或服务,违规收取押金、保证金或其他费用;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等耍威风、搞特权徇私舞弊的;

      (九)对明显虚假的材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十)故意制造虚假材料或谎报、虚报事实的;

      (十一)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或擅自提高、降低许可条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违规操作行政行为,对服务对象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行为的;

      (十三)办理业务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四)其他应该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视情节、后果轻重可以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理: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先进)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工作人员一个年度内出现行政过错行为被群众投诉经核实达两次的,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达三次的,扣发奖金。

       行政过错行为是由数个行政环节过错造成的,各环节工作人员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行政过错行为造成行政赔偿的,行政过错责任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行政过错行为性质特别严重,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被调查过程中拒不承认过错事实的;

       (二)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以权谋私和索拿卡要等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认定,应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予从轻或免除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其行政过错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认定,可从轻或免除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第九条  行政过错行为一经发现,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作出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从2004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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