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水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过错,是指水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适用于本局系统内各科(队)、室及全体工作人员。
第四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首问责任人不履行首问负责制度,贻误办事人办事的;
(二)一次性告知义务人不履行一次性告知制度,造成办事人多次往返的;
(三)服务承诺人不履行服务承诺制度,使单位或部门蒙受信誉、经济等损失的;
(四)无特殊原因和理由,限时办结义务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许可事项或告知办理结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应当实施公开、听证、质询等制度而未予实施的;
(六)服务不热情周到,造成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和推诿扯皮、生冷硬顶现象的;
(七)对申办符合规定条件的事项不予受理、办理,久拖不决、刁难设卡,索拿卡要的;
(八)私自进行有偿咨询或服务,违规收取押金、保证金或其他费用;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等耍威风、搞特权、徇私舞弊的;
(九)对明显虚假的材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十)故意制造虚假材料或谎报、虚报事实的;
(十一)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或擅自提高、降低许可条件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违规操作行政行为,对服务对象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行为的;
(十三)办理业务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四)其他应该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视情节、后果轻重可以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理: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先进)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工作人员一个年度内出现行政过错行为被群众投诉经核实达两次的,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达三次的,扣发奖金。
行政过错行为是由数个行政环节过错造成的,各环节工作人员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行政过错行为造成行政赔偿的,行政过错责任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行政过错行为性质特别严重,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被调查过程中拒不承认过错事实的;
(二)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以权谋私和索拿卡要等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认定,应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予从轻或免除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其行政过错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认定,可从轻或免除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第九条 行政过错行为一经发现,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作出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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