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水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各项行政许可审查的机构、负责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经审查提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意见,应报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需要报上级行政机关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上报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第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
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应当予以记录并归档。
第四条 法律、法规有办理期限规定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
定期限办理。
第五条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
告知利害关系人(随附申请书复印件)并听取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口头陈述、申辩应当予以记录并签名。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申请事项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性质、许可活动的直接利益内容,采取听取意见、经验惯例、调查分析等方式予以确定利害关系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