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和保护城乡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北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仑区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河、溪、人工水道、湖泊)及其配套工程的规划、整治、利用、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甬江北仑段的管理,《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区河道的规划、整治、利用、保护、技术指导等实施管理和监督。
发改、规划、城管、环保、农林(渔业)、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建筑工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街道(乡镇)对辖区内河道实施日常管理及其维修、养护。
第四条:全区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行政区域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遵循防洪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河道防汛和清淤、清草保洁、清障(以下简称“三清”)工作实行区、街道(乡镇)行政首长负责制;村级河道由所在村负责。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七条:对于河道管理和整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整治
第八条: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确保行洪排涝和维护区域生态平衡所需要的河面水面率。
涉及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河道专业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或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河道管理范围线应当在河道专业规划中确定,并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设置界桩。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为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脚外五至十米的地带。
已绿化的河道管理范围可结合绿化范围确定。
(二)无堤防的河道,已编制河道专业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尚未编制河道专业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到达的水域、滩地和行洪区。
矸闸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省、市和区水利工程管理职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分期整治目标,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指导街道(乡镇)开展河道整治工作。
河道整治工程包括护岸、堤防、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清除障碍等主体工程和两岸绿化及生态景观建设等配套工程。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河道整治。
河道整治、维修养护、“三清”管理经费由区、街道(乡镇)、村(单位)三级承担;区级河道由区、街道(乡镇)财政承担;街道(乡镇)级河道由街道(乡镇)承担;村级河道由所在村承担;区、街道(乡镇)二级财政将河道整治、维修养护和“三清”管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河道整治中,鼓励技术创新,积极引进并推广先进技术,不断提高河道建设与管理的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河道整治方案,应符合河道专业规划,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实施前应报所在乡镇(街道)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河道整治应当符合自然生态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十六条:沿河房地产开发、村镇改造及工矿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和验收,发改、规划、建设、环保、城管等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把好关。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七条:落实河道管理责任制,建立全年河道管理考核监督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河道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审批、审查涉河建设项目和其他涉河活动;
(三)依法查处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违章案件;
(四)作为执法主体,协助街道(乡镇)实施清除行洪障碍,拆除涉河违法违章建筑;
(五)负责街道(乡镇)河道“三清”、防汛管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河道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开展河道日常巡查;
(二)建立河道长效的日常管理制度,组建河道保洁队伍,做好河道常年保洁及维修养护工作,落实河道“三清”长效管理的具体措施;
(三)及时制止擅自填堵、覆盖、缩窄河道等违法行为,把涉河违法案件消灭在萌芽状态;组织清除行洪障碍,拆除涉河违章建筑;
(四)落实街道、乡镇、社区、村、工矿企业等单位、组织的河道管理责任制,及时制止向河道内倾倒生活、建筑垃圾、废弃物等违法行为;
(五)负责村级河道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河违法案件、配合涉河项目行政审批。
行政村在河道管理中的职责是:
1、落实村级河道长效管理制度;
2、负责村级河道防汛工作,落实防汛措施;
3、协助街道、乡镇做好村所在地的区级、乡镇级河道管理和防汛工作;
4、及时制止村行政区域内各级河道的违法行为,协助清除河道违法违章建筑和各类垃圾、丢弃物。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城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河道管理人员在进行河道管理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四章 利用和保护
第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道路、取(排)水口、涵闸、泵站、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工程选址用地情况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审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二十条:修建跨河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河道防洪标准或河道专业规划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和改变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留有一定的安全超高。跨河的管道、缆线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和航运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禁止擅自填堵、覆盖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覆盖河道沟池或者废弃防洪围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在确保行洪排涝和河网水面率的前提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填堵、覆盖河道前,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缴纳占有水域补偿费;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应当按照河道专业规划要求,先行开挖新河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替代工程或新挖河道须经水利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城镇建设和开发利用时不得随意占用河道滩地。区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有关规划、土地出让等 涉河事项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面、滩地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时,建设单位和使用者应当无条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指挥,并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防旱安全责任。由于施工、占用等原因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清淤及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弃置沉船、设置拦河渔具;
(二)倾倒工业、农业、建筑、医疗等废弃物和垃圾、粪便;
(三)超标排放废污水;
(四)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钻探、取土(石)、开渠、打井、打桩、挖筑鱼塘等;
(二)开采地下资源。
第二十六条:水产(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河道内水产网箱、蚌珠等水面养殖管理,确保河道行洪安全。
养殖捕捞设施不得影响河道行洪、危及水工程安全以及危害水体、水质,严禁在河道内设置鱼坝、拦渔设施等阻水物;否则水产(渔政)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清除措施。
未征用河道河面宽度不足二十米的,禁止蚌珠、网箱等水面养殖;超过二十米的,河道中间必须留足二十米宽的行洪水面。在汛期或暴雨期间,养殖者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挥,平时应做好养殖区域的清草、清障工作。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其他河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照明等水利设施。
确因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水利设施的,应当按照水利设施标准先建后拆。迁建、改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附表 |
| 全区河道统计表 |
| 单位:m |
| 乡镇(街道) |
河 道 类 别 |
| 区 级 |
街道(乡镇)级村计新矸、大矸 |
村 级 |
小 计 |
| 新矸、大矸 |
71990 |
91389 |
14908 |
178287 |
| 小 港 |
29184 |
26556 |
84193 |
139933 |
| 霞浦、柴桥 |
35921 |
54100 |
19075 |
109096 |
| 春 晓 |
|
14800 |
12000 |
26800 |
| 梅 山 |
|
2689 |
53645 |
56334 |
| 白 峰 |
|
10470 |
72075 |
80545 |
| 小 计 |
137095 |
189534 |
183821 |
510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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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区级河道为:岩河(包括支河)、沿山大河、富春江河、凤洋河、中河、东泰河、沙湾河、通途路南河、小浃江河、浦山大河、芦江大河、清水河、毛礁河(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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